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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4-04 19:16:26 浏览2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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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
发布日期:2016-8-26
(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8月26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链亏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颤皮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茄唤差政府批准后实施。

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是指经营运营面向公众,按照既定路线、标准收费的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需具备特殊标志并接受规范管理。管理规定包括车辆标志、计价器、服务质量等方面,违反规定将被处罚。巡游出租汽车是一种面向公众经营的出租汽车,需按照既定路线、标准收费。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规定主要涉及车辆标识、计价器、服务质量等方面。首先,巡游出租汽车需要悬挂特殊标识牌,包括车顶的“巡游出租车”字样和车身两侧的黄色车标。这些标识的作用是方便乘客识别和监管部门管理。其次,巡游出租汽车需要使用计价器,计价器需要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计价器需要满足精确计价、显示明确、操作简便等要求。最后,巡游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也受到管理规定的严格约束。司机需遵守车辆卫生、交通安全、服务态度等方面的规定,若发现违规行为存在,乘客可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如何进行监管?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监管由计量部门进行,会定期对计价器进行检测并加封,确保计价器不被篡改。同时,乘客也可以通过计价器中的收据和计价器表盘上的数字确认车费的真实情况。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规定旨在加强对出租车行业的监管,保障消费者乘车安全和权益。司机需要遵守管理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将被相应处罚。而乘客也有权利监督和投诉不规范的巡游出租汽车服务。【法律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具备车辆标志、计价器等配备和使用要求,保证运营准确、合法。

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具体如下:1、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2、 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2、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3、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4、履约担保;5、违约责任;6、争议解决方式;7、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法律依据:《网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是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制定的。
法律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五、删去第四十八条。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什么规定

法律分析: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是《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此决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内容是什么

答:1.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法律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 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