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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行为管理,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依法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汽车租赁活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辖区内负责汽车租赁活动的具体监管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遵循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同时,也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共享服务,优化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这些标准将指导汽车租赁活动的开展,确保其合法合规。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将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通过该信息系统,可以实现对汽车租赁行业的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汽车租赁服务信息。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该考核将评估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将向社会公布,作为经营者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通过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同时,也鼓励经营者积极参与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制定和宣传贯彻工作。
第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商家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需提交的材料包括法人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等。备案手续完成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同时,商家购买车辆后还需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备案事项的变更,商家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于新增租赁小客车指标的申请,商家需符合特定的条件,如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等。此外,还需符合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和在本市依法纳税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本市实施数量调控措施对租赁小客车进行年度增长。租赁小客车的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的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商家,需满足特定的条件,如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等。同时,还需满足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以及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的要求。对于新成立的商家,如果符合前述条件则不适用前述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租赁小客车的指标分配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商家。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的发展目标、商家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并征求相关行业组织和商家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分配结果应向社会公示以确保公平性和透明度。
第十四条 商家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并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发生的故障或事故车辆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并完善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六)建立健全各项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以上就是关于汽车租赁行为的规范办法,希望对相关企业和个人有所帮助。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汽车租赁管理,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本文件特此制定以下规定。
一、目的和适用范围
本文件旨在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
二、管理原则
本市汽车租赁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诚实守信的原则。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同时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
三、管理办法
(一)备案制度
1. 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2. 备案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必要的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齐全、真实、合法。
3. 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
(二)汽车租赁管理
1. 本市汽车租赁实行统一管理,遵循合法经营、优质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2.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
3.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经营者责任与义务
(一)经营者责任
1.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2.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3. 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
(二)经营者义务
1. 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保证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3. 经营者应当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方便承租人了解相关信息。
五、监督检查与处罚措施
(一)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本办法得到有效执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
(二)处罚措施
1. 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
2.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辆时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信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六、其他事项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于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有。相关文件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