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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营运车辆租赁,上海汽车租赁公司办营运证需要验资嘛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4-24 00:26:09 浏览14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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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上海营运车怎么租

上海营运车租的步骤如下:1、选择租车公司: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或租车平台搜索上海地区的租车公司,根据用户评价、价格等因素选择一家信誉良好、服务优质的租车公司。2、确定租车类型:营运车的种类较多,如面包车、货车、客车等,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合适的车型。3、提交租车订单:根据租车公司提供的租车流程和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租车订单。4、签订租车合同:在租车前,需要和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明确租车期限、费用、保险等相关事项。5、领取车辆:在租车期限开始前,需要到租车公司的营业网点领取车辆,并进行车辆检查,确保车辆无损伤、无故障等问题。6、归还车辆:在租车期限结束后,需要将车辆归还到租车公司指定的营业网点,并进行车辆检查,确认车辆无损伤、无故障等问题。

上海租滴滴营运牌照到哪去租

随着上海市政府出台的新政策,对网约车的管理越来越严格,许多滴滴司机纷纷选择将车辆租赁给公司,以获取合法的营运牌照。但是,许多司机仍然不知道如何租赁营运牌照,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
首先,可以通过滴滴官方合作伙伴寻找租赁信息。目前,滴滴已经与多家车辆租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可以提供营运牌照租赁服务。司机可以通过滴滴官方渠道,了解到具体的租赁方案和价格等信息。
其次,可以通过一些专业的车辆租赁公司寻找租赁信息。这些公司通常有丰富的经验和资源,可以为司机提供全方位的租赁服务,包括车辆保养、维修和保险等。此外,这些公司通常会提供更为灵活的租赁方案,以满足司机不同的需求。
最后,司机还可以通过各种社交媒体平台寻找租赁信息。例如,可以加入一些滴滴司机的交流群,向其他司机了解租赁信息。此外,还可以在各大论坛和微博上发布求租信息,以寻找合适的租赁方。
总之,寻找合适的营运牌照租赁方案需要司机在多个渠道进行比较和筛选,选择一个可靠、价格合理的租赁方才是最重要的。希望本文能够对需要租赁营运牌照的司机提供一些帮助。

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本市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时间计费的经营方式。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客运车辆租赁实施管理。第五条 (经营条件)
  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除应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数量在二十辆以上;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维修保养能力;
  (三)有完备的客运车辆租赁管理制度。第六条 (经营申请)
  凡需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应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已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资质证书。
  市客管处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发给资质证书或变更资质证书。
  经营者应凭准予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的申领或变更等手续。第七条 (租赁车辆的要求)
  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副本;
  (二)装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专用牌照;
  (三)不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车设施;
  (四)不放置顶灯。第八条 (承租人条件)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第九条 (租赁合同)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驾驶员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租赁车辆的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和行政区域范围;
  (四)租赁期限、费用和付款方式;
  (五)租赁车辆灭失或损坏的担保方式;
  (六)租赁期间车辆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费用承担的方式;
  (七)租赁车辆归还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式;
  (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承租人为机关、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法人或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承租人为个人的,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其姓名、国籍、有效证件号码、住所。第十条 (承租车辆后的要求)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必须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第十一条 (处罚)
  无资质证书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由市客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客管处按《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擅自转租或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客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承租人承租车辆后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的,由市客管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上海汽车租赁公司办营运证需要验资嘛

上海汽车租赁公司办营运证需要验资。上海汽车租赁公司办营运证所需材料有章程原件,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代码正本、代码复印件加盖公章,税务登记表格一式三份,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政府交通办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计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第七条 (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第八条 (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陆管处初审、市政府交通办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第九条 (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市陆管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陆管处对其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供车点的设置)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陆管处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必须向全行业开放,设置单位不得垄断货源。
  供车点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服务方式)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第十四条 (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陆管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六条 (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租上海营运牌照跑滴滴可以吗


租上海营运牌照可以跑滴滴。前提是司机本人驾龄必须满3年,并且没有前科。营运牌照也就是车辆营运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向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规定的车辆营运证与使用的《道路运输证》名称不同,但其性质和作用是一样的,其制式、配发、使用、监管除了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其他可以继续沿用《道路运输证》的有关制度。

上海营运大巴怎么挂靠

上海的营运大巴若要挂靠,需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 向当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大巴车营运资格证,包括车辆检测报告、保险单、驾驶员能力证明等。
2. 向意向营运公司提出书面营运大巴挂靠申请,提交车辆证件复印件、营运资格证件复印件和车辆照片,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完整的责任书。
3. 营运公司通过质量检验、核实资质、安全条件等程序,完成审查后,签订挂靠协议书。
4. 对司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发放安全教育文件,完成营运大巴挂靠。
以上步骤仅供参考,具体规定可能会因实际情况而有所变化,建议咨询相关部门以获取准确信息。
根据查询中国法律网官网显示。1、首先向上海市当地申请大巴车营运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包含有车辆检测报告、保险单、驾驶员能力证,挂靠车辆是指为了交通营运的特殊需要,将购买的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费用。2、其次向意向营运公司提出书面营运大巴挂靠申请,需提供车辆证件的复印件、营运资格证的复印件和车辆照片,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完整的责任书。3、营运公司通过质量检验、核实资质、安全条件,完成审查,最后签订挂靠协议书,对司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在教育过程中营运公司发放一份安全教育文件,由大巴司机填写反馈表,完成营运大巴挂靠。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公用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公用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第十三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公用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客管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经市客管处批准。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市公用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市客管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客管处备案;
  (四)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客管处办理注销手续;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客管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其中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只需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