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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管理办法,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4-25 21:27:51 浏览17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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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管理条例


车辆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货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车辆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货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第五条 本市汽车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文本;
  (六)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且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七)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其中,9座以下车辆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9座(含)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为备案材料齐全的经营者发放经营备案证,为其备案车辆发放租赁汽车证。第七条 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车辆变动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车辆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前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经营备案证及租赁汽车证。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且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每120天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并检测合格。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第十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或者变相招揽乘客。
  经营者不得在租车的同时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息档案、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备案的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对不守信用的经营者实行黑名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未取得经营备案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的;
  (二)出租车辆时,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汽车租赁管理条例


汽车租赁管理条例
在《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草案) 》(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充分考虑到汽车租赁业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产生发展都与市场有极其密切的关系因此,《办法 (草案) 》一方面要维护市场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并为竞争提供信息服务,另一方面要对汽车租赁业进行适度干预,但是即使是干预,也主要是放在对市场失灵的矫正方面。《办法 (草案)》从以下几方面解决了上述问题
增强政府的服务职能首先要求政府建立一套市场交易的规范或者增强对公平竞争制度的保护,决不能再搞过去那种自上而下的“指挥式”行政管理。《办法 (草案) 》第十一条到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汽车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了汽车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建立了一系列汽车租赁交易规范,有效地保障了交易的顺利进行,保证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2.加快行政管理信息化步伐,加速政府管理信息网络化,加强对社会的信息化服务也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配合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办法 (草案)》第五条规“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3.随着加入世贸组织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行业协会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行业协会的出现可以改变政府直接参与企业经济管理的方式,将不属于政府管的事情全部交给行业协会去做。使政府在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基础上,明确界定政府职能,实现政府职能与管理手段的调整和转变,防止政府角色“越位”和“错位
我市的汽车租赁协会已于去年正式成立,在一年时间里为我市汽车租赁业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办法 (草案)》第六条规定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明确了汽车租赁协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使汽车租赁协会成为政府与经营者之间沟通的桥梁,成为经营者利益的代表者。
汽车租赁管理条例
在《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草案) 》(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充分考虑到汽车租赁业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产生发展都与市场有极其密切的关系因此,《办法 (草案) 》一方面要维护市场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并为竞争提供信息服务,另一方面要对汽车租赁业进行适度干预,但是即使是干预,也主要是放在对市场失灵的矫正方面。《办法 (草案)》从以下几方面解决了上述问题
增强政府的服务职能首先要求政府建立一套市场交易的规范或者增强对公平竞争制度的保护,决不能再搞过去那种自上而下的“指挥式”行政管理。《办法 (草案) 》第十一条到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汽车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了汽车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建立了一系列汽车租赁交易规范,有效地保障了交易的顺利进行,保证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2.加快行政管理信息化步伐,加速政府管理信息网络化,加强对社会的信息化服务也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配合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办法 (草案)》第五条规“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3.随着加入世贸组织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行业协会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行业协会的出现可以改变政府直接参与企业经济管理的方式,将不属于政府管的事情全部交给行业协会去做。使政府在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基础上,明确界定政府职能,实现政府职能与管理手段的调整和转变,防止政府角色“越位”和“错位
我市的汽车租赁协会已于去年正式成立,在一年时间里为我市汽车租赁业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办法 (草案)》第六条规定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明确了汽车租赁协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使汽车租赁协会成为政府与经营者之间沟通的桥梁,成为经营者利益的代表者。

汽车租赁管理法规


汽车租赁管理法规
为了保证我市汽车租赁企业实现规模化经营、规范化服务,《办法 (草案)》中保留了行政审批事项一则,即汽车租赁经营许可和运力投放。这项行政审批是依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设立的,并在2000年和2002年两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中予以保留。
政府管理手段与汽车租赁行业的特点矛盾,已经影响到租赁企业的健康发展。
这一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汽车租赁是汽车经营者通过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形式进行经营。由于汽车租赁业是新兴产业而现在执行的大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制定时都没有考虑汽车租赁业的特殊性质
首先,采取“以车管人,车主负责”的管理模式,使得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发生违章责任就会由车辆产权人,即汽车租赁企业承担。挫伤了汽车租赁企业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其次,承租人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事故责任往往转嫁到汽车租赁企业身上
关于对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承担的责任问题。经过我们与有关部门的多次研究,形成共识,即交通违章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但租赁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办法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汽车租赁管理法规
为了保证我市汽车租赁企业实现规模化经营、规范化服务,《办法 (草案)》中保留了行政审批事项一则,即汽车租赁经营许可和运力投放。这项行政审批是依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设立的,并在2000年和2002年两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中予以保留。
政府管理手段与汽车租赁行业的特点矛盾,已经影响到租赁企业的健康发展。
这一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汽车租赁是汽车经营者通过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形式进行经营。由于汽车租赁业是新兴产业而现在执行的大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制定时都没有考虑汽车租赁业的特殊性质
首先,采取“以车管人,车主负责”的管理模式,使得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发生违章责任就会由车辆产权人,即汽车租赁企业承担。挫伤了汽车租赁企业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其次,承租人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后,事故责任往往转嫁到汽车租赁企业身上
关于对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承担的责任问题。经过我们与有关部门的多次研究,形成共识,即交通违章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但租赁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办法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_ 总则第一条_ 为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_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三条_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第四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公平竞争。第五条_ 国家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实行规模化、网络化经营,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第二章_ 经营服务第六条_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第七条_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补充完善。第八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注册地址、服务机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租赁小微型客车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注册日期、核定载人数等备案信息进行建档管理。第九条_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暂停或者终止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第十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接受委托提供小微型客车租赁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收集相关信息和数据,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维护网络数据安全,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监管工作。第十一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确保车辆安全、卫生状况良好。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第十二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三)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五)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换车服务;(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七)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程计时,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押金和预付资金。第十三条_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持其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承租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持实际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二)上路行驶期间,随车携带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小微型客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四)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质,不得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五)妥善保管租赁小微型客车,未经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同意,不得改动租赁小微型客车部件、设施和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不得将租赁小微型客车抵押、变卖、转租;(六)租赁期间租赁小微型客车发生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接受处理。第十四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订立租赁合同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留存有关信息。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第十五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六条_ 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第十七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于10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第十八条_ 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的小微型客车不得擅自用于道路运输经营。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先按照道路运输经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_ 租赁小微型客车按照租赁载客汽车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租赁小微型客车使用性质由租赁变更为营运的,应当按照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执行报废管理。第三章_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办理备案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监管平台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建档信息,并传送至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运营系统与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对接。第二十一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市场监管和企业信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公布考核情况。第二十二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督促指导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落实承租人身份查验要求。 第二十三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明确投诉办结时限,接受小微型客车租赁相关投诉和社会监督。第二十四条_ 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四章_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_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汽车租赁新规

法律分析:汽车租赁行业基本概况分析:定义、分类、租赁模式,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以满足其出行需求,收取一定费用的经营活动。汽车租赁服务具有服务性、功能性、契约性、有偿性四项基本特性。根据租赁性质不同,汽车租赁服务分为融资性汽车租赁和经营性汽车租赁。融资性租赁是指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的汽车,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经营租赁是指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承租人临时使用。目前、主流融租租赁模式为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经营租赁的租赁模式为分时租赁(依据租赁时长进行收费的模式),以及长短租模式。新规明确运营企业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新规设置了收取押金的上限,如汽车分时租赁的单份押金金额不得超过运营企业投入运营车辆平均单车成本价格的2%。
法律依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六、切实规范租赁经营行为 各地主管部门要督促租赁经营者,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开展租赁经营活动,加强经营信息公示,向承租人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严格遵守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用户资金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承租人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建立救援服务体系,按照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提供救援、换车服务;鼓励租赁经营者为租赁小微型客车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为承租人用车提供保险保障。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第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第六条 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八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第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

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汽车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指9座以下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引导汽车租赁企业逐步做大、做强。
  鼓励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汽车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及时传输到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第七条 本市对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三)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四)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六)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七)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证件合法、真实、有效;
  (二)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三)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四)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转租。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及其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用户须知及监督电话;
  (三)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四)未建立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