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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管理条例,出租房屋管理规定处罚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4-09 10:33:25 浏览1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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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1、出租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2、出租人和暂住人员都是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3、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包括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4、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等,都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
5、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6、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对出租屋管理条例的具体化和细化,旨在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合法权益。
执法人员可以了解如何进行出租屋的检查和监督,以及如何处理违规行为和纠纷。该指南还包括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和案例分析,为执法人员提供了实用的指导和参考。通过遵循该指南,执法人员可以更加准确地执行出租屋管理条例,保障出租屋的安全和秩序,维护租户和房东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保障出租屋安全和秩序的重要法规,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应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出租屋的治安秩序和居住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请问杭州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有哪些?

杭州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租赁合同备案制度:房东和租客在签订租赁合同后,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以便管理。
2. 房屋出租条件:规定了房屋出租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房屋结构安全、设施设备完好等。
3. 租客和房东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租客和房东在租赁关系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租客需要按时缴纳租金,房东需要提供符合规定的房屋等。
4. 租赁纠纷处理机制:规定了租赁纠纷的处理方式和程序,为租客和房东提供了维权的途径。
这些条例的制定,旨在保障租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租客和房东的合法权益。通过备案制度,可以加强对租赁市场的监管,防止非法租赁和欺诈行为的发生。同时,规定房屋出租条件,可以确保租赁房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租客的居住权益。明确租客和房东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和权责不清而引发的纠纷。建立租赁纠纷处理机制,可以为租客和房东提供有效的维权途径,维护社会稳定。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加强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租客和房东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同时,也需要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
总之,杭州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租房屋管理规定处罚

法律主观:对出租房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均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客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杭州市房屋出租管理条例

法律主观:在 杭州 本土市民有很多,有些市民将自己的房屋进行出租,租给外来工作的人员,进行 房屋出租 ,还必须进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办理,所以 的小编为大家梳理了一下杭州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办理要求有哪些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杭州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办理要求有哪些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并报送下列信息 1、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的姓名(名称)、 身份证 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 户籍 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2、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二、杭州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办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居民身份证 、 户口 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 保证书 。 《 浙江 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第六条,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之流动人口信息。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 房屋租赁 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根据以上相关内容,我们知道了按照法律要求出租人将自己房屋出租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报送相关信息。好了,以上就是小编给大家总结的相关知识,想了解更多,可以到进行 法律咨询 。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第七条 房地产、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房产部门的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组织开展房屋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公开发布房屋租赁行业风险提示,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使用条件。
  人均租住住房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
  (二)共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改建、装修房屋用于租赁的,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修后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危害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改建非住宅类房屋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发布出租房屋的房源信息,应当注明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真实有效信息。房产部门应当对房源权属信息提供核验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互联网平台应当只发布一次,以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
  租赁房屋已经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撤销房源信息。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出租人、承租人参照使用。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租赁企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可以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出租人是指房屋产权所有者。第四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对房屋租赁实行动态管理。
  房屋租赁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依法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八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
  (二)出租人、承租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备案工作。房屋出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和暂住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十二条 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由房屋出租人会同转租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交登记备案材料;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实地查看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区(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发放《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第五条 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行政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二章 登记备案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采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由租赁主管部门印制。《房屋租赁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缴交《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出租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 出租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七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