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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租赁协会,上海市汽车租赁经营资格证书是否取消了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3-31 17:15:25 浏览9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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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协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谁

交通运输部。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知,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求《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的条例内容? 因为想查一下出租车行业的平均工资?以及被辞退的赔偿情况

貌似只找到了这些:
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
编者的话:行业集体合同维护了企业和驾驶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了企业行为,构建了行业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宣传,扩大知晓面,现予以全文转发。(行业协会与行业工会于2009年2月12日修订。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本合同自2009年3月10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发展和保障职工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国家和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经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和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协商一致,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结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管理,个人承包经营模式的特性,确定从业主体劳动者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等标准和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三条 对业内认可本合同的企业和驾驶员,本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合同驾驶员是特指悬挂顶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工作形式为车辆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获取。
第五条 车辆承包经营定额和承包费用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企业和驾驶员通过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确定。
第六条 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汽油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全市最低工资数)和承包经营收入两部分。因此,驾驶员在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发展和保障职工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国家和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经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和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协商一致,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结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管理,个人承包经营模式的特性,确定从业主体劳动者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等标准和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三条 对业内认可本合同的企业和驾驶员,本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合同驾驶员是特指悬挂顶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工作形式为车辆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获取。
上海市出租车行业集体合同文本可以向公司去索取,这是法律规定的,出租车行业是没有平均工资的,因为驾驶员是没有工资的(这是违法的)。你只能用当年的市平均工资来参考。
  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
  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的要求,行业协会与行业工会于2009年2月12日修订。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本合同自2009年3月10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发展和保障职工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国家和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经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和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协商一致,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结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管理,个人承包经营模式的特性,确定从业主体劳动者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等标准和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三条 对业内认可本合同的企业和驾驶员,本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合同驾驶员是特指悬挂顶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工作形式为车辆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其劳动报酬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获取。
  第五条 车辆承包经营定额和承包费用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企业和驾驶员通过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确定。
  第六条 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汽油消耗、车辆修理、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全市最低工资数)和承包经营收入两部分。因此,驾驶员在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带薪离岗期间的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七条 经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行业车辆承包经营的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八条 经营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管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确保安全行车。驾驶员应根据承包经营的需要,自行调节好工作时间,注意劳逸结合。
  第四章 休息休假
  第九条 企业要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安排好驾驶员探亲假、婚丧假、病产假及工伤等假期,安排好替班,加强车辆管理。
  驾驶员探亲、婚丧、产假等假期的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驾驶员工伤期间的待遇按当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执行。如依法终止工伤驾驶员的劳动合同,按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执行。
  驾驶员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条 现驾驶员车辆承包经营的收入中已包含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工作报酬,遇上述时间工作时,不再另计报酬。(2008年起增加的一天法定假日,可并入年休假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应统筹安排好驾驶员的年休假,如企业未安排的,则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日工资的300%支付休假报酬,其中包含驾驶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实发按日工资200%支付)。
  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的认定,拟以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核定的工作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运营的情况统筹安排好年休假,安排年休假时要充分考虑驾驶员的意愿。企业安排确定后,驾驶员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享受正常工作待遇。驾驶员享受年休假的,企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计发。休假期间由企业安排替班,加强车辆管理。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企业代收代缴。
  一般情况下驾驶员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如要超额缴纳,企业和驾驶员应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执行。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得低于当年度的月缴存额下限。有条件的企业经和驾驶员协商一致后,可缴存补充公积金。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提倡组织职工参加工会互助补充保障。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实施女驾驶员的劳动保护。女驾驶员享受的特有假期,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第六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与工会协商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企业在执行本合同时,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通过职代会制定具体的企业集体合同,并报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过后执行。工会应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企业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形式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企业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就劳动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九条 企业定向招收的出租汽车运营驾驶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车辆经营承包形式的,应同时签订承包合同。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包括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同),因驾驶员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时,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企业与驾驶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处理。用人企业应按规定给予驾驶员经济补偿和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义务。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和驾驶员已签定劳动合同,同时签订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的,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期满后,驾驶员提出不再续签车辆经营承包合同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合作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全面履行合同,由行业协会和行业工会联合成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组长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小组应对本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双方首席代表应每半年互相通报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九章 集体合同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在完成签订程序之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通过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双方提出继续履行集体合同的意向。双方协商代表对本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形成新的集体合同草案。按照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履行续订集体合同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二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一份。

上海迪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介绍?

简介:上海迪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协会的成员单位,在上海已成为由规模,信誉好,众人赞扬的汽车租赁公司。上海迪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雄厚的经济实力,现拥有大、中、小各类豪华型、标准型车辆,为中外宾客提供公务、商务、会务、婚礼、旅游、送机等用车,本公司司机素质好,经验丰富,道路熟悉,高效准时。企划独特的服务方案,实现一流的服务。上海迪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贯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随着我国汽车社会行业日趋迅速发展,迪辰租车在发展的同时更注重我们的服务质量:坚持车开好,服务更好,为我们的消费提供最大的利益和服务保障!自成立以来,同时迪辰租车的“以人为本”代驾服务的服务理念得到了广大客户的信任,目前也已成为众多500强企业在中国指定的商务用车公司。并且我们具有特色的便捷的租车方式,成为了城市白领周末自驾出游,及平时商务出行的全新选择。我们公司的专业性,可靠性以及高效性将会是您最佳选择,我们向广大客户承诺——迪辰租赁没有更好只有最好!
法定代表人:王志雄
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
联系方式:13917881166
地址:青浦区南巷路1号1层C区171室

上海蓝色联盟出租车由哪18家公司组成

2001年5月,由上海宝隆、百文迎宾、城市齐爱、东方明珠、海虹、衡山、建工、金陵、金球、天宸,旗忠、申花、申联、舒乐、新淮海、新亚、友联、亚通等18家中型出租车企业组成“蓝色联盟”正式驶上街头。“蓝色联盟”拥有7000多辆营运出租车,15000余员工,规模相当于大型企业集团。
(目前,网上顾客对蓝色联盟的评价是一边倒---服务超级烂!)
上海宝隆(集团)出租汽车公司、上海百文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明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海虹出租汽车公司、上海市衡山汽车服务公司、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上海市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舒乐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淮海汽车服务总公司、上海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友联汽车服务公司、上海亚通出租汽车公司等18家中型出租车企业组成了“蓝色联盟”,车辆都是蓝色。
扩展资料成为联盟集团后,“蓝色联盟”阵营中有7000多辆车,15000余人,其规模相当于一家大型企业集团。
18家企业组成蓝色联盟后,首先采取了“五统一”措施,即:服饰着装统一,联盟内各企业员工服饰颜色、式样都用统一式样;顶灯盟标统一,蓝色顶灯前有“蓝色联盟”字号,后有企业字号,车门印上联盟的统一标识,便于乘客识记;监督电话统一,乘客只要拨打65295588,无论对联盟内哪一家企业的服务投诉,均可统一受理。
上海原来强生、大众、锦江、农工商、巴士五大出租企业的车辆数占行业总量的一半不到,加上蓝色联盟以后,行业中品牌企业的车辆数已占出租汽车总数的70%。至年底,“蓝色联盟”乘客满意率已达81.89%。
参考资料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市内交通管理【出租行业18家中型企业组建“蓝色联盟”】

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本市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时间计费的经营方式。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客运车辆租赁实施管理。第五条 (经营条件)
  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除应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数量在二十辆以上;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维修保养能力;
  (三)有完备的客运车辆租赁管理制度。第六条 (经营申请)
  凡需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应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已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资质证书。
  市客管处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发给资质证书或变更资质证书。
  经营者应凭准予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的申领或变更等手续。第七条 (租赁车辆的要求)
  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副本;
  (二)装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专用牌照;
  (三)不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车设施;
  (四)不放置顶灯。第八条 (承租人条件)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第九条 (租赁合同)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驾驶员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租赁车辆的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和行政区域范围;
  (四)租赁期限、费用和付款方式;
  (五)租赁车辆灭失或损坏的担保方式;
  (六)租赁期间车辆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费用承担的方式;
  (七)租赁车辆归还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式;
  (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承租人为机关、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法人或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承租人为个人的,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其姓名、国籍、有效证件号码、住所。第十条 (承租车辆后的要求)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必须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第十一条 (处罚)
  无资质证书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由市客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客管处按《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擅自转租或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客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承租人承租车辆后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的,由市客管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现状

  上海出租汽车发展和管理研究(摘要)
  发布时间:[2002-01-01]
  信息名称 上海出租汽车发展和管理研究(摘要)
  索 取 号 AD5203000-2004-001 产生日期 2002-01-01
  上海出租汽车发展管理研究(摘要)
  前 言
  《上海市城市交通白皮书》提出:上海城市发展战略的总体目标是构筑国际大都市一体化交通,以优质、高效、整合的巨型交通体系,适应不断增长的需求,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
  为贯彻落实上海城市交通发展战略的总体目标,迎接2010年举办的世界博览会,出租汽车行业正以前瞻的战略眼光和审慎的科学态度,在“十五”期间和未来的十年间,就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管理作战略上的探索和现实上的推进,最终达到行业“十五”规划的要求,全面实现形成出租汽车在城市一体化交通体系中的个性化定位;形成调度功能完备、站点布局合理、营运模式先进的行业供车体系;形成从业队伍稳定、营运服务规范、乘客满意度指数保持“满意”水平的行业管理机制;形成行业结构优化、市场运行有序、政府依法监管、行业协会自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营环境的新目标。
  一、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性和定位
  出租汽车是一种非定线、非定站、高层次服务的客运交通。
  (1)城市公共客运各交通方式中,地铁、轻轨、公共汽(电)车等都是定线、定站的交通方式,唯独出租汽车灵活机动、不定线不定站,实现门到门。
  (2)在城市公共客运各交通方式中,除出租汽车一户一车,完全按照乘客意愿完成出行外,其余都是群体运输,多户一厢。因此,出租汽车必须突出舒适性、享乐性。
  (3)在上海这座特大城市中,道路资源极其有限。随着机动车的大量增加,道路拥堵的情况无法根本改观。上海出租汽车有近50%的车辆空驶率,从道路车辆协调政策和道路交通的长远、全局的高度看,要求出租汽车加快信息化、智能化的进程,改变行业营运方式,变沿途空驶、到处扬招为路抛加电调。
  (4)上海在建设市级副中心、分区中心、居住区中心等,均衡分布的各级中心是公共服务与活动集散地。同时,城市交通与对外交通的衔接,以及市内公共交通的换乘,都在建设一批枢纽站,锚固轨道交通和地面公交线网,提供换乘便利。
  二、现状和问题
  2.1 历史沿革
  1985年3月市政府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4月份,成立了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至1986年全市共有企业600家,出租汽车8000辆。1988年市政府对出租汽车市场进行整顿,“租车难”的局面有了明显改变。
  1995年6月,上海市人大颁布《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出租汽车行业有了更高层次的法律保障。至同年年底,全市出租汽车企业共有600家,个体经营1000户,各类出租汽车37000辆,日均服务总车次达42.57万次,服务质量保持稳定,车况车貌明显改观,初步达到了供求平衡的目标。
  2.2 现状
  行业和企业管理的综合水平、科技引进、市场满意度、营运水平等均处全国领先地位。行业形成全市出租汽车、郊区区域性出租汽车和租赁车三种经营方式,形成大众、强生、锦江、巴士、农工商、兰色联盟和法兰红七大品牌,七大品牌的车辆数占行业总量的80%。
  2.3 行业发展成果
  “九五”期间和“十五”前二年,出租汽车行业进入稳定发展的阶段,行业规模日益扩大,营业车辆逐年增长,服务车次节节上升,运营企业兼并重组,依法治业逐步规范。
  2.4 存在问题。
  ?营运模式有待改变。
  ?行业基础设施与行业规模极不匹配。
  ?从业人员职业化素养亟待提高。
  ?行业结构和资源有待优化。
  三、行业发展预测
  上海已进入了又一轮的交通大建设、大发展的新时期。交通建设正由20世纪90年代的还账型、适应型向功能型、枢纽型、网络化、一体化方向发展。
  3.1交通结构变化对出租汽车的影响
  3.1.1中心区以轨道交通为主体,外围区以轨道交通与地面公交为主导,郊区发展小汽车。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是轨道交通和地面公交的补充。
  3.1.2轨道交通的大量投入使用,且形成网路和客运走廊,换乘方便,将更加凸现快速、安全、方便、价廉(与出租车比)等优势,对乘客有着巨大的吸引作用。首先,吸引出租车同向沿线两侧的客流。其次,吸引出租车长距离的客流。再次,途经拥堵地区的出租车客流亦被轨道交通分流。
  3.1.3公交实施科学调整线路,合理设置站点、强化协调配套,优化调度手段,提高车厢舒适,实行票制改革,推进优质服务,必将增加地面公交的竞争力。
  3.1.4私人小汽车的迅猛发展将使出租车常乘客减少。上海人均(GDP)预计2005年超6000美元。上海目前人均和户均小汽车拥有量都不高,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小汽车首先进入高收入家庭,之后大量进入中高收入家庭。近中期内,原先的出租车常乘客在拥有私家车后,势必减少乘坐出租车。即使远期,在上海建设一批“P+R”换乘设施后,小汽车换乘轨道交通的多,换乘出租汽车的少。
  3.2出租汽车发展增长因素
  3.2.1上海连续10年保持GDP二位数增长。巨大的市场与发展前景,吸引着国际资本、跨国公司、连锁企业进军上海。2001年外商在全市工业性投资项目中的比重达到67%,独资企业已多于合资企业。大量的金融(银行、保险、信托、券商)、贸易、中介等机构的建立,将使庞大的白领、金领阶层成为出租汽车的常乘客。
  上海不仅对外开放,同时正积极形成对内开放的第二个扇面。外省市驻沪的内资联营、民营等企业租乘出租汽车的比例将不断上升。
  3.2.2城乡居民生活水平逐年大幅提高。人们不仅改善居住条件,而且追求出行质量的提高。以车代步,讲究迅速、方便、舒适。
  3.2.3上海要发展会展业、旅游业、物流业……,随着城市功能的增强和中心地位的提高,吸引着国内外众多的旅客、游客、与会者、参观者以及亲朋好友等来沪,上海流动人口保持在每日300万人以上。2001年上海(不计APEC会议)共举办了300个大型会议。节庆、大型会议与博览展示会的主办单位基本都通过租车方式解决接送等会务、节庆用车,出租汽车这一交通方式越来越普及。
  3.2.4上海以“一城九镇”带动城乡一体化建设。随着郊区城区扩大、综合经济增长、生活水平提升,郊区出租汽车的业务将呈现大幅增长的态势。
  3.2.5公务车改革全面施行后,现有利用公务车从事公务活动、且本人不会驾驶的人员将改乘出租车,从而刺激出租车业务量上升。
  3.3上海出租汽车发展的几点态势
  从总体发展趋势看,在轨道交通未形成规模和网络,小汽车未大规模进入家庭前,出租汽车的客运量,仍以平缓增长为主,呈小幅盘升的态势;“十五”期间,出租汽车的客运量将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因此,目前的出租汽车规模在“十五”及相当时期内,总体上能保持供需平衡。
  轨道交通作为城市交通的主体,主要承担中长距离的出行;公共汽(电)车作为城市交通的基础,发挥覆盖面广的优势,主要承担中短距离的出行,并为轨道交通驳运服务;出租车作为城市交通的补充,发挥灵活服务的优势。和东京等国际大都市发展城市交通的经验,今后五至十年中,在现行运价模式下,乘客平均乘距将会趋短,出租汽车服务总车次和客运总人次将稳中有升,但因轨道交通超常规发展,客运量比重增加等,出租汽车客运量占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总量的比重会相对下降。
  四、目标与思路
  4.1背景与依据
  二十一世纪初的五至十年,是上海加快建设国际经济、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之一,确立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地位,全面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新阶段。上海将加快深水港、航空港、信息港和轨道交通网、高速公路网、内河航道网以及人性化、高品质、整合性、科技型为特征的一体化交通进程。上海将于2010年举办“世博会”。上海的出租汽车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新的发展机遇。
  4.2指导思想
  围绕上海建设一体化交通的战略目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大力优化行业结构,全力推进营运方式变革,全面提升出租汽车业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综合实力,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使出租汽车业在上海的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4.3基本原则
  ?顺势图变,不断创新,在城市交通格局的变化整合中合理定位。
  ?适应全社会发展需求,促进全行业整体发展。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全方位提升行业能级和服务水平。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创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
  ?实现信息化、智能化,支持全行业可持续发展。
  4.4发展目标
  4.4.1 总体目标(2010年):建设与国际大都市地位相符合,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求相适应,与一体化交通相匹配的出租汽车客运体系。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内领先,国际知名。
  4.4.2 近期目标(2005年)
  ?形成出租汽车在城市一体化交通体系中的灵活、舒适、安全、畅达的个性化定位。
  ?形成调度功能完备、站点布局全理、营运模式先进的行业供车体系。
  ?形成从业队伍稳定、营运服务规范、乘客满意度指数保持“满意”水平的行业管理机制。
  ?形成行业结构优化、市场运行有序、政府依法监管、行业协会自律,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经营环境。
  ?全面提升行业素质,服务管理达到国内一流,接近国际先进城市水准(日本东京)。
  五、对策与措施
  5.1进行营运模式变革
  扬手招车(简称扬招)是国际流行的一种出租汽车营运模式。上海出租车在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实施扬招。随着行业分配实行经济承包制后,扬招迅速成为全行业的主要营运方式。
  然而,世界上一些出租汽车管理先进的国家(德国等),早在20年前就发现了出租汽车扬招的弊病,并凭借先进的技术和对道路资源的有效利用,对出租车的营运方式进行了改革。人们租车时一个电话,调度中心即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向全市星罗棋布的出租汽车泊车点中距离最近的车辆发出指令。因此道路上很难见到空驶的出租车,体现了高效经济和环保。
  为提高营运效率,腾出道路空间,出租车营运模式变革已刻不容缓。
  ?建立行业信息服务(调度)中心。
  ?建设出租车站点静态网络
  5.2强化出租汽车行业的监控手段
  ?强化行业的资源合理配置
  ?有条件的实施市场化运作
  ?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监控体系
  ?降低劳动强度,消除疲劳驾车
  5.3提升出租车辆档次
  出租汽车专用车型的基本要求是:
  ?外形美观、动力良好。
  ?设施先进、布局合理。
  ?安全可靠、乘坐舒适。
  5.4全面提升驾驶员队伍素质
  出租汽车行业驾驶员职业化素养的培养和提高,是提升行业能级,实现“国内一流、国际水准”目标的关键。行业管理部门将从两方面实施这个工程。
  ?提高进入行业的门槛
  ?强化业中培训
  ?不断壮大中高星级驾驶员队伍。
  5.5实现管理信息化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建设和发展的要求,加强信息化工作是行业管理的重要举措,为了不断提高行业建设和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水平,“十五”期间,将加快实现行业管理信息化。
  ?构建覆盖行业、宽领域的网络运行框架
  ?加强行业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六、政策保障
  6.1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6.2实施投融资政策
  6.3完善法规体系
  6.4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糟糕透顶……各公司只顾自己赚钱……不管驾驶员的死活…各项收费极其不合理……还有政府的腐败……对黑车不闻不问……改装的电动三轮车都开进了轻轨站里边……没人管……非法营运三轮车开到南京路步行街……没人管……总之……现状很糟糕……政府很腐败……总之……开黑车赚钱……开合法的出租车……赚不到钱……我开完这辆车也不开了……去开黑车了……赚的钱比出租车多的多……政府又不管……好像还有点支持哦……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其中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只需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运输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挂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运输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汽车租赁经营资格证书是否取消了

否。根据查询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显示,截止2023年11月15日,上海市汽车租赁经营资格证书没有取消,依然可以办理使用。汽车租赁经营资格证书是指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或个人需要获得的一种证书。

谁知道上海所有出租车公司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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